(2015)盖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路正广诉邵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路正广,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季,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喜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女,系辽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正广诉被告邵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正广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邵季所有的由王俊驾驶的辽H466**翻斗车由东向北行驶至盖州市西海立交桥南侧路段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我诉至法院,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盖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现我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再次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邵季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3)盖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三者险71313.54元,对原告所有损失仅能在三者险中按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营养费不能赔偿。误工费应核减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核减20%。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路正广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邵季雇佣的司机王俊于2013年3月13日11时35分,驾驶辽H466**号翻斗车,由东向北行驶至盖州市西海立交桥南侧路段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路正广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路正广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已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路正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相关赔偿和本次医疗费支付等相关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从了本院(2013)盖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先期的各项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十级、1个九级。已按20%的比例进行伤残赔偿。本次诉讼为原告已发生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和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病案材料证明:原告路正广于2015年5月4日8时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5月15日8时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医嘱:1、患者不能负重,每周复查一次,由医师决定下步治疗并指导功能锻炼(包括患者何时负查,否则会出现患肢再次骨折),复查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2、治疗用药,抗炎对症,晚餐后,日一次,口服,拜阿司匹林100mg,预防血栓形成,治血化瘀,改善循环,促其愈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随诊。4、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视具体情况由医师决定拆线与否。诊断书休息8周(3张)即56天。误工损失为67天。3、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病程记录,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及收入状况和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前就业于营口市特殊钢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据证明载明:“兹证明:路正广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从事高级技术工种,日工资224元,因2015年5月4日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取身体内固定),至今未来上班,停工期间停发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出据了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载卷为凭证。原告提供医疗费支付凭证3张,支付费用8211.92元,支付复印费2张56.00元,交通费支付凭证30张,全额8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21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3护理费1,054.68元4交通费800.00元5误工损失费15000.63元×80%12,000.50元6营养费2,000.00元7复印费56.00元合计:24,673.10元被告邵季所有的辽H466**号翻斗车,以挂靠单位盖州市振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该公司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中已使用71,313.54元,剩余428,686.41元。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季雇佣的司机王俊驾驶车辆的主要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邵季的辽H466**号翻斗车以挂靠单位盖州市振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基于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的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在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获得赔偿,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已使用71313.54元,剩余的428686.41元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营养费一节,因有医嘱,应当支持。虽然医嘱中未有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及给付的时间,但从原告身体致残及二次手术的客观实际,结合审判实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标准按诊断书以及伤残鉴定前的时间给付较适当。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费一节,应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状况,误工工资按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据有关联性,但是,原告已享受了伤残赔偿金的待遇,应在减少的工资收入总额中扣除伤残等级20%比例较公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西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正广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617.23元的70%,即17232.06元。复印费56.00元,由被告邵季负担。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邵季负担。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邵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