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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春雨与刘泽旭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春雨,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药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泽旭,男,199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丽荣,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3医院护士。上诉人刘春雨为与被上诉人刘泽旭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9月11日,刘泽旭父亲刘春雨与母亲杨丽荣离婚,双方约定,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产赠与刘泽旭。自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由刘春雨居住使用至今并由其将尚欠贷款还清,购房手续仍在杨丽荣名下。现刘泽旭未满18周岁,并患有疾病,尚在治疗中,在案涉抚养权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由其母亲杨丽荣对其抚养监护。自刘泽旭父母离婚起至起诉时止刘春雨未提出撤销赠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刘春雨依据合同法要求撤销赠与并无法律依据,刘春雨单方要求撤销夫妻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且与道德相悖。反诉原告刘春雨请求偿还贷款部分系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权约定不明,应由反诉原告另案起诉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本诉内容范围相一致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雨对原告刘泽旭就离婚协议中赠与原告刘泽旭房产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春雨应协助原告刘泽旭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更名至原告刘泽旭名下;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春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被告刘春雨负担。宣判后,刘春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也以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刘泽旭也以赠与合同身份参与诉讼,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原审法院却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甚至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与道德相悖”为由剥夺了上诉人作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判决书中,原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明显是混淆概念、自相矛盾。第一,离婚协议不等于赠与合同,关于赠与的约定只是离婚协议中的一项,上诉人在原审反诉中要求的是依法撤销自己对第三人的赠与而非撤销离婚协议,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离婚协议……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是自相矛盾的,如果撤销离婚协议,就不能使用“赠与人”而应使用“协议一方”,而如果使用“赠与人”就不能用于离婚协议而应用于赠与合同或赠与条款,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原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刘春雨的上诉理由,刘泽旭辩称:父母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我,法律明文规定撤销离婚协议赠与房屋应在该离婚协议签订一年之内提出,我父亲在一年之内没有提出撤销赠与,该房屋即已赠与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9月16日,刘春雨与杨丽荣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双方协议自愿将共同财���房屋赠与给子女刘泽旭。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是刘春雨与杨丽荣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该赠与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协议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如果协议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刘春雨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且该赠与行为是刘春雨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的单纯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处理,故此,刘春雨与杨丽荣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子女刘泽旭的赠与行为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综上,刘春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