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委托代理人朱炳锋,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锡海。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塑料藤条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及同年11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对交易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781879.9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1879.9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781879.9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被告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塑料藤条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严科专”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送货单19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将相应货物送货至被告处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及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781879.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塑料藤条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对交易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截止2015年2月5日,双方交易总货款3813193.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81879.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诚征机械有限公司价款781879.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