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兵与被告罗某秋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兵,罗某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兵,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秋,女,1983年8月28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理人熊某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兵与被告罗某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梁,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自小孩3岁以来从没有回来看过小孩。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比较好,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2010年以来,原告在江苏上班,被告在贵州上班,两人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李某梁由原告李某兵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状况;3、2015年5月13日李某华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及婚生小孩李某梁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4、2015年5月13日李某东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及婚生小孩李某梁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5、2015年5月13日段某连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及婚生小孩李某梁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其一起生活;6、洪江市大崇乡兰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居是由于工作原因,并不是由于夫妻之间感��破裂。被告罗某秋答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罗某秋及婚生小孩李某梁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胡喜寸、刘爱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的事实;4、长沙市苏芳有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长沙市雨花区小津简易幼儿园幼儿园入院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7日小孩李某梁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没有破裂的事实;5、孝坪镇贫困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常年服药,而且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等相关事实;6、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因生病向朋友借钱的事实;7、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白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到医院治疗的有关病历资料。经��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长沙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小孩读幼儿园入院协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对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识相识,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梁。由于双方工作原因,经常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因工作原因经常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双方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只要相互信任,互相谅解,共同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兵与被告罗某秋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