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孟与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付孟。被告阎晓霞。原告付孟与被告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孟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归还借款,原告如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阎晓霞于2015年5月1日原告付孟出具的借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阎晓霞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被告用自己的两辆汽车作为抵押(每辆车20000元),在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日原告偿还了20000元后,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卡号62×××xx)汇款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转入卡号为62×××xx,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承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无异议,承认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的事实,但称被告偿还的8000元为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用自己的两辆汽车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日原告偿还20000元后解除了一辆车的抵押,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条载明:“借款人阎晓霞身份证××,借款人自愿订立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于2015年5月1日向付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保证将上述借款必须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给付付孟。借款人阎晓霞,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卡号62×××xx)汇款8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称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孟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阎晓霞承担100元,原告付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