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与被告全羽、胡宝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全羽。委托代理人刘智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宝魁。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斌与被告全羽、胡宝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全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毅和胡宝魁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购货单一份,约定原��供给被告棉纱8吨,吨价31500元,货到10日内付款,原告与于当日给二被告棉纱6.85吨,价款215775元,又于6月21日供给二被告棉纱1吨价款31500元,两项合计247275元,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47275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全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我没有签订过原告所称的棉纱订购单,也没有给棉纱买卖做过担保人,原告称《售货单》中购货人一栏中“全羽”的签名和《购货单》担保人中的“全羽”的签名系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非本人所签。据此可说明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合同履行的担保关系。被告胡宝魁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声称将棉纱等货物卖给胡宝魁,但售货单上显示出售主体是南阳市金天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应该是南阳市金天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即使原告是公司代表人,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王斌订购过货物,没有签署出具过所谓的购货单和售货单,胡宝魁与全羽的业务模式是:胡宝魁要货时向全羽订购,全羽组织货源后向胡宝魁发货,收货后支付货款,现胡宝奎魁已经向全羽支付了本案标的款,关于原告提交的售货单销货单上“胡宝魁”并非胡宝魁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从事棉纱经营业务,和被告全羽熟识,被告全羽和和被告胡宝魁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被告胡宝魁从原告处购进棉纱一批,合款21577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购货单一份。其中2013年6月16日的销货单显示为南阳市金天翔纺织品有限公司销货单,购货方代表一栏内显示的签字为全羽、胡宝魁,金额合计215775元,同日购货单显示:今购王宾精梳40s8吨,单价31500元/T40s31500元/T×8吨=252000元(贰拾伍万贰仟元),货到十日内付清。购货人胡宝魁,担保人全羽,2013.6.16。原告诉称另一笔业务欠款系2013年6月21日所欠,其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的售货单显示为南阳市金天翔纺织品有限公司销货单,购货方代表一栏内的签字为全羽,金额合计31500元。两张售货单的总金额共计247275元。2013年10月30日的原告再向胡宝魁追要欠款时,录下了和被告胡宝魁谈话的内容,内容显示被告胡宝魁认可在原告处购买棉纱并签字的事实,同时承诺因为没有钱请求每年还原告一万元,但该资料没有显示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上本人的签字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对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胡宝魁辩称自己是和被告全羽发生的业务往来,���已付清。并提供2013年6月24日全羽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宝魁现金,贰拾肆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242802元),注,J40,31500元/T×8.2吨=258300元(含税),17号收到货,扣除票点实收242802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收款人全羽,2013.6.24.被告全羽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1日的售货单和购货单、2013年6月21日的售货单、2013年6月24日的收条,录音资料、2013年6月24日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王斌诉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二被告署名的销货单、购货单的原始凭证及被告胡宝魁的录音资料为凭,该证据的原始凭证由原告持有,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证据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享有上述证据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王斌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其棉纱两次合款247275元,提供2013年6月16日的有被告胡宝魁签名的销货单、购货单及胡宝魁的录音资料,胡宝魁虽对自己的签名的书面证据有异议,但胡宝魁不申请字迹鉴定,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录音资料的内容分析,能够认定原告王斌和被告胡宝魁之间存在买卖棉纱、胡宝魁欠王斌货款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王斌请求胡宝魁偿还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2013年6月16日的售货单和购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以售货单载明的低于购货单的金额即215775元作为诉讼标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支���货款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可自买受人应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宝魁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购货单载明货款自收到货物十日内付清,因此,可认定2013年6月21日为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应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违约损失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全羽和胡宝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全羽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被告全羽有买卖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全羽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另主张的2013年6月21日购货方署名为全羽的31500元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被告胡宝魁辩称货款已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全羽,全羽不予��可,且在其后原告向胡宝魁追要货款时,胡宝魁也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胡宝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胡宝魁如和全羽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宝魁清偿还原告王斌货款215775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保全费1820元,原告负担473元,被告胡宝魁负担6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小乐审判员 蒋 娜审判员 王峰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