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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群、胡中友与蔡振明、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胡中友,蔡振明,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张群,无业。原告胡中友,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振明,徐州市建设银行永安支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维标,徐州市三堡中学教师。被告陈权,徐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群、胡中友与被告蔡振明、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原告张群、胡中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蔡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周维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胡中友诉称,2014年4月1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约定利息4000元,共计344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期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蔡振明辩称,两原告是通过我将款借给被告陈权的,我与他们双方是朋友关系,他们彼此并不熟悉。原告有款要放贷,被告陈权因经营需要借贷,我只是起到介绍证明作用,并非借款人。两原告诉请我负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振明与两原告和被告陈权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权与两原告此前并不相识。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蔡振明介绍,被告陈权以资金短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被告陈权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本人资金短缺,须向胡中友、张群借款344000元,使用期为两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提前还款,减去相应的利息”,被告陈权在借条右下角处注明“借款人陈权”。被告蔡振明在借条左下角注明“以转入建行卡为准”,并在借条左下角处签名。被告陈权在借条左下角处书写自己的建行卡号“62×××93”。原告胡中友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转账汇入被告陈权建行62×××93账户50000元,次日汇入230000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权于2014年6月30日在借条上方书面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用设备、厂房作抵押来偿还”,并加盖徐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权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原告的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4000元是否成立。两原告主张被告陈权于2014年6月30日在借条上承诺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344000元不持异议。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转入被告陈权建行62×××93账户280000元,另以现金的方式,在被告蔡振明的办公室交给两被告60000元,故借款本金是340000元,其余4000元是约定的利息。被告蔡振明当时对原告讲不要怕,这钱是我们两人用的,他不还我还。经质证,被告蔡振明否认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60000元,且未向两原告作过任何承诺。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以转入陈权建行账户为准,因此借款的交接与被告蔡振明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权于2014年4月11日在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44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在借条上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陈权对欠款344000元不持异议。被告陈权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如提前还款,减去相应的利息”,该内容与两原告在诉称中自认344000元中有4000元利息的主张相互印证,两原告与被告陈权之间的借贷是有息借贷,即欠款344000元中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但鉴于被告陈权未出庭应诉,两原告除自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暂无法认定欠款344000元中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两原告主张有60000元现金是在被告蔡振明的办公室交给两被告的,且被告蔡振明曾做出过偿还的承诺。经质证,被告蔡振明否认,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蔡振明是否共同的借款人。两原告主张是基于对被告蔡振明的信任,才将款借与不相识的被告陈权的。被告蔡振明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名,且未注明是见证人、担保人、第三人或其他字样,因此就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蔡振明反驳认为,被告陈权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陈权本人,而非被告陈权与蔡振明两人。被告蔡振明签字的位置在借条的左下角,而被告陈权签字的位置在借条的右下角,且在签名前注明“借款人”三个字。为防止产生争议,我专门在借条左下角注明“以转入建行卡为准”,两原告的借款也实际是支付给陈权的,是陈权具体使用的。被告蔡振明并非共同借款人,只是该笔借款发生的证明人。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权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因被告陈权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仅依据原告的自认,尚不能充分证明借款本金为340000元,利息为4000元,但被告陈权在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中均承认欠款344000元。结合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权借款28000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权长期拖欠的事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权偿还欠款34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本案中,被告蔡振明虽在借条上签名,但结合被告蔡振明在借条上签名的位置,被告蔡振明与两原告和被告陈权的关系,以及两原告的陈述等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蔡振明并无作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且两原告的借款也是实际支付给被告陈权,由陈权使用的,因此被告蔡振明辩称仅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理由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蔡振明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胡中友欠款34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群、胡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