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念峰。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萍。委托代理人林新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念峰、娄际堂,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林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某某与薛某某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魏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薛某某彩礼21000元,薛某某返还魏某某800元。2014年农历4月16日看好时,魏某某按农村风俗通过邮局为薛某某汇款2000元。2014年5月25日,魏某某为薛某某在上海老庙黄金购买项链一条及精品吊坠一个,共计4600元,其中项链价值2935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魏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薛某某上车礼6000元。上述彩礼共计49000元。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2月分开。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49000元及价值4600元的金项链一条,诉讼费由薛某某负担。原审另查明,薛某某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组合条机一套、3个盆、被子8条、被罩8个、皮包2个。原审认为,魏某某与薛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魏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薛某某的彩礼款,薛某某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彩礼款返还的数额酌定为19600元。薛某某的嫁妆属同居前的财产,依法归薛某某所有。魏某某为薛某某在上海老庙黄金购买价值为2935元项链一条,属贵重物品,应予返还。薛某某辩称,彩礼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销,因无证据证明同居后的花销均是彩礼款,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薛某某称,魏某某为其购买的项链在魏某某家,魏某某不予认可,对薛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薛某某称,2015年5月初5晚上,由田秀英在一皮箱中放置50000元及首饰,第二天该皮箱被男方拉走,因无证据证明装有50000元现金的箱子亲自交给男方,魏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某某彩礼款19600元及价值2935元的项链一条;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某某负担500元,薛某某负担550元。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花销均是由薛某某的个人财产支出,不应返还彩礼款;2、金项链在魏某某家中,不应返还;3、原审判决对返还的800元未折减;4、魏某某的父母在薛某某处拉走的箱子里放有现金50000元及金银首饰,应当返还或折抵彩礼款;5、嫁妆8个被单、4套四件套、一个鞋柜、三对银耳环一只戒指都在魏某某家中,原审未认定;6、魏某某给付的2000元是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应返还。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了彩礼又查明了同居生活时间,判令部分返还彩礼正确;薛某某上诉称同居期间花销均是其负担与事实不符;项链一直由薛某某佩戴,其上诉称压箱子钱50000元及金银首饰由魏某某占有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薛某某申请证人马某到庭,马某陈述薛某某结婚时箱子里有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魏某某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薛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薛某某戴着本案所涉金项链。薛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照片时间是在双方认识之前,第二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且不能证明照片上的金项链就是本案所涉金项链。本院认为,魏某某为与薛某某结婚而给付了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关系也已解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婚约事实上已经解除。在双方婚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魏某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依法返还。原审根据魏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酌定返还彩礼19600元及价值2935元的项链符合法律规定。薛某某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花销均是由其支付、金项链在魏某某家中、魏某某给付的2000元属于赠与,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双方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薛某某返还的800元应属原审对彩礼返还数额的酌情认定范围;薛某某上诉称箱柜里有现金50000元及金银首饰以及嫁妆8个被单、4套四件套、一个鞋柜、三对银耳环一只戒指等财物,因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审中马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提交的照片无证据证明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案由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