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和郫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静忠,郫县人民政府,叶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20号原告代静忠,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郫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郫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刘霞,县长。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叶华彬,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郫县。身份证号:。原告代静忠诉被告成都市郫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叶华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静忠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静忠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静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静忠负担。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涂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