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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民委员会,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83号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乙,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丙,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门前有一条东西方向公用道路,该道路系于1991年修建,路宽3米。5年前被告垒一条南北方向石头墙,严重的影响通行及村民的生产和生活。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家门前没有道路,在5年前我家也没有垒过墙。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家房前没有道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原告8组村民。1991年原告调整土地。对于村民家庭房屋前后的土地进行丈量,在房屋房檐滴水前4丈,后1丈的范围内作为宅基地使用,剩余面积为承包田面积。被告王某乙家房屋正前方为园田,东侧为吴风君家园田,西侧为张延学园田。吴风君家东侧系张万令家园田。张万令家东侧系现张涛家房屋。被告王某乙家西邻为孙贻忠家房屋。园田南紧邻义县大榆树堡村园艺队房屋。在丈量土地时,对园艺队与园田相邻的墙阴面积不计算在园田内,张万令在自家园田南边垒彻了园墙,园田南与园艺队之间的墙阴由张万令等有园田的几户作为道路使用,宽度不足2米。张万令家与王某丙家南边没有园田通道。2000年之前,被告王某乙与吴风君、张延学协商,吴风君、张延学的园田换与被告王某乙使用。被告王某乙经营管理园田过程中,慢慢耕种至距离园艺队房后,张万令也在每年的平整土地时也将杂物丢弃在其家南园墙外,2000年后就没有了道路,也不能正常通行。2000年11月24日孙贻忠将其房屋出售给王百仲。2001年12月1日王百仲又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乙,此时该房屋已经垒彻南大门墙。但房屋买卖契约四至约定:前至园艺队后墙1米。2005年园艺队的房屋出售给了王某某。2013年王某某在房屋垒彻了小墙。2015年初王某某在被告王某乙(原孙贻忠房屋)南大门墙外堆放玉米桔,王某乙以王某某在道路上堆放杂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后经本院调解,王某某清除了堆放的杂物。嗣后王某某与二被告因原园艺队房后是否有公用道路发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丈量登记表、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契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某丙家前院没有道路,被告王某乙家园田前原有的园田小道,在2000年以后就已经不存在。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家门前有公用通道,被告垒彻石头墙影响了村民通行,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家垒彻石头墙影响村民通行的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大榆树堡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