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海建与陈月英、章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建,陈月英,章瑜,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周海建。被告:陈月英。被告:章瑜。被告:陈捷。原告周海建为与被告陈月英、章瑜、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建、被告章瑜、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建诉称:被告陈月英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周海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由被告章瑜、陈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月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4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章瑜、陈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月英未作答辩。被告章瑜、陈捷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并未发生,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实际是2015年3月5日,被告向绿谷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且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绿谷贷的王伟林将474995元打入被告陈月英帐户,所以发生借贷关系的应是被告与绿谷贷,实际借款数额应是475995元,且已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陈月英向原告周海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由被告章瑜、陈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伟林向被告陈月英帐户打入借款人民币474995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转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月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海建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月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月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瑜、陈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瑜、陈捷抗辩,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对于前述抗辩两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海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749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瑜、陈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