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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步兴加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兴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步兴加,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兴加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兴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北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兴加诉称,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李忠刚将其所有的黑MA03**(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原告步兴加。李忠刚于2014年7月24日为黑MA03**(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7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2日3时20分,原告步兴加驾驶黑MA03**(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74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2015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5,060.00元,支付施救费16,000.00元,车辆维修费134,632.00元,评估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5,060.00元,施救费16,000.00元,车辆维修费134,632.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合计168,6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施救费应提供证据证实,路产损失并非原告能主张权利的事项,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鉴定索要维修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评估报告评定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该车肇事时的市场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依据该车全损核定价值进行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步兴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机动车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1日,李忠刚将其所有的黑MA03**欧曼牵引车/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原告步兴加。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7月24日,李忠刚为黑MA0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1,4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3、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5月12日3时20分许,步兴加驾驶黑MA03**(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74KM处,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撞坏路边护栏翻到路外,造成黑MA03**(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步兴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投保车辆肇事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5,06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00元。6、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证实:经绥化恒利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黑MA03**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维修费用137,632.00元,残值3,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134,632.00元。7、评估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具有相同,根据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全损。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安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买卖机动车协议书有异议,称无法确实其真实性;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有些不需更换,不够定损,部分零件有重复,工时费、拆解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安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买卖机动车协议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买卖机动车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李忠刚将其所有的黑MA03**欧曼牵引车/黑MA8**挂仓栅式半挂车卖给原告步兴加。2014年7月24日,李忠刚为黑MA0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1,4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2日3时20分许,原告步兴加驾驶黑MA03**(黑MA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74KM处,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撞坏路边护栏翻到路外,造成黑MA03**(黑MA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步兴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5,060.00元、支付施救费16,000.00元。经绥化恒利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黑MA03**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投保车辆维修费用137,632.00元,残值3,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134,6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路产损失15,060.00元、施救费16,000.00元、车辆维修费134,632.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合计168,6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步兴加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李忠刚将黑MA03**欧曼牵引车/黑MA8**挂仓栅式半挂车卖给原告步兴加,原告步兴加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李忠刚为车牌号为黑MA03**欧曼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5,060.00元、施救费16,000.00元、投保车辆实际损失134,632.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步兴加保险理赔款168,6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00元,减半收取1,83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