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某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廖某,住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委托代理人强某,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某某),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且当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载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于2015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