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XX机械厂诉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XX煤矿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调兵山市XX机械厂。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矿矿长。在原告调兵山市XX机械厂诉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XX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调兵山市XX机械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XX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XX机械厂撤回对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调兵山市XX机械厂承担4,000元。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