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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与林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林某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乙,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丙,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丁,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林某己,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林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被告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诉称:被告林某己承包工程建设雇佣五原告进行施工,截止农历2014年12月初,共结欠五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982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2014年年关之前付清,不付清按1.5%罚款。现被告拒付上述工资款,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己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工资款3146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乙工资款1440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丙工资款156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丁工资款240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戊工资款10000元,以上合计59820元,并自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日起按1.5%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林某甲平常有向其借支过,应该将借支款扣除,剩下的工资款其同意偿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一组,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林某己尚欠五原告工资款59820元,并约定于2014年年关之前付清,如果逾期还款则按总数的1.5%罚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林某己欠林某戊壹万整工资”不是其书写,但欠款属实。3、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四份,意在证明结算单上的“吓某甲、吓某乙、吓某丙、吓某丁”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是同一个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林某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受雇于被告林某己从事工程施工劳务工作。原告林某甲在劳务期间向被告四次借支共19000元。农历2014年12月初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劳务报酬31460元、14400元、1560元、2400元、10000元,合计59820元,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应于2014年年关前偿还,未还按月利率1.5%计息。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计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己于农历2014年12月初结欠五原告林某甲劳务报酬款5982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清欠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林某甲在劳务期间向其借支3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林某甲认可19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支款数额为19000元,该款项应在劳务报酬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林某甲1246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折算为15‰)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自2015年2月19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二、被告林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乙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三、被告林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丙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四、被告林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丁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五、被告林某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戊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50元,减半收取685.25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负担217.65元,由被告林某己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