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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张立强。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岩升矿粉建材院内)。负责人:王世民,职务总经理。原告张立强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责人王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租赁原告所有的罐车一辆,车号冀B×××××。在被告租赁该车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罐车使用任务。2013年10月7日,经被告要求,不再租赁该车,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租赁罐车一辆,车号冀B×××××,司机张立强,租金每月28000元,至今2个月零25天,共计租金79333元,其中已付租金10480元,其余应付欠款68853元。被告对于下余欠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罐车租赁费及相应利息。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租赁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冀B×××××的罐车一辆,共租赁2个月零25天,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28000元,共计租金人民币79333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48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6885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唐山市开平区金泓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租赁合同期间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有人民币68853元的租赁费未付,双方基于此租赁合同行为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已经确认了租赁费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强租赁费人民币688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元,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亭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