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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淑美与郑云江、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李淑美。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江。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负责人白文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美诉被告郑云江,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郑云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云江驾驶鲁B×××××号客车沿宜昌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宜昌路宣化路口处,客车后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四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云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B×××××号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按比例承担经济赔偿损失。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31.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郑云江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云江驾驶鲁B×××××号客车沿宜昌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宜昌路宣化路口处,客车后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四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云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B×××××号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31.43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该此事故中受伤并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证据三、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体温记录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675.43元。证据四、长期医嘱单、陪护证明、陪护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自费药,我方回去核实下七日内提交扣除自费药的数额,原告如果有治疗乳腺癌的药物也应当扣除。对证据四住院期间护理我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没有医嘱、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说明原告需要护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郑云江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七、青岛正源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为此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郑云江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675.43元、本院予以确认42675元(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34774元)。2、关于陪护费,本院认为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113天,护理费为15029元(48453元/年/365天*113天)。3、关于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5744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3934元。被告郑云江赔付7901元(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淑美人民币113934元。二、被告郑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淑美人民币49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339元,由被告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