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潜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联通大厦一楼周某某的手机店内,将店内的酷派手机、中兴手机、联想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和38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共计138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