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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晓钧与徐璐、王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钧,徐璐,王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周晓钧。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璐。被告王徐兴。原告周晓钧诉被告徐璐、王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月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璐、王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钧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徐璐系大学同学,被告一多次声称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19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归还而遭拒。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王徐兴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璐、王徐兴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璐与原告周晓钧系大学同学,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徐璐以其需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由,向原告周晓钧借款186000元。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同年9月9日,由被告徐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钧人民币拾捌万陆仟元,于2014年10月前归还,借款人徐璐,2014、09、09”。同年10月17日,被告徐璐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由原告通过自己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汇款13000元至被告徐璐开设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99000元,借款发生后,至被告徐璐承诺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前归还”届满时止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徐璐、王徐兴于2011年5月20日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7日原告汇款给被告徐璐的汇款记录、徐璐、王徐兴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晓钧与被告徐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璐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后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又汇款给徐璐13000元,合计借款199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璐未能按自己的承诺归还借款,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徐璐、王徐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璐、王徐兴夫妻共同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经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璐、王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晓钧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徐璐、王徐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嫦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