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谢东明与刘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明,刘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88号原告:谢东明,男。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建,男。原告谢东明与被告刘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明诉称:被告刘文建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置了电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电缆1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450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刘文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刘文建因经营需要从谢东明处购置价值约200余万元电缆,后刘文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东明电缆款14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谢东明提供的由刘文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东明已履行送货义务,刘文建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足额偿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谢东明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东明货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