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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建胜与张茂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胜,张茂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建胜,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南邯村**号。被告张茂良,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富阳工业园区西北阳村***号*号楼*单元***号。原告王建胜诉被告张茂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茂良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车,期间只给过两三个月的工资,用工结束之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欠条一支。后来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茂良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胜工资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建胜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张茂良,2011.11.21”。被告张茂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1月,被告张茂良雇佣原告王建胜为其开大车,用工结束后被告张茂良给原告王建胜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王建胜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张茂良,2011.11.21”。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后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主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原告王建胜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茂良尚欠其工资1700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多次催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胜工资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茂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