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某甲、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廖某甲,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合��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廖某甲、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廖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云、��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共谋诈骗后,采取使用虚假姓名、隐瞒二人夫妻关系的方式,以被害人李某甲欲与被告廖某甲结婚需要用钱为由,从李某甲处骗得银行卡存折及身份证等,随后从被害人李某甲银行账户中共计取走29300元。2014年12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廖某甲、黄某某犯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分别对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判处刑罚。被告廖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患有精神疾病,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云辩护,1、被告廖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廖某甲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部分经济损失已退赔被害人;4、被害人对本案的受害后果存在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需要赡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共谋诈骗后,采取使用虚假姓名、隐瞒二人夫妻关系的方式,以被害人李某甲欲与被告廖某甲结婚需要用钱为由,从李某甲处骗得银行卡存折及身份证等,随后从被害人李某甲银行账户中共计取走29300元。2014年12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合川区白菜园2幢2-1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4)精鉴字第0103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廖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再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母亲欧某某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现居住在合川龙江老年公寓,被告人黄某某系欧某某唯一赡养人。上述事实,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某乙、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交易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被告廖某甲、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黄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告人各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受害后果存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廖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廖某甲、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廖某甲、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