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502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系被告王某甲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女,系王某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现住本村。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被上诉人王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母亲于2008年左右去世,其父亲王某戊生前系退休干部,因病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去世。原被告父亲王某戊去世前遗留的财产有:2013年8-12份工资、津贴及烤火费共计13891元;去世后,政府发放有:安葬费4000元、抚恤金18620元,以上共计36511元,全部由被告王某甲领取。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当然包括公民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父亲王某戊死亡时遗留有2013年8-12份工资、津贴及烤火费共计13891元,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遗产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辩称其父亲生前留有遗嘱,经审查该遗嘱的笔迹与王某戊笔迹存在很大出入,且被告在陈述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时,对细节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该遗嘱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继承开始时,该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均等分割安葬费,应予准许。抚恤金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是为安抚死者家属而支付的费用,考虑到三原告与被告均系死者王某戊的直系亲属,该费用由三原告与被告均等分割较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戊死亡时遗留的工资、津贴及烤火费共计13891元;死亡后国家发放的安葬费4000元、抚恤金18620元,共计365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甲分别给付三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912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73元。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领取父亲2013年12月份退休金、安葬费、和抚恤金共计24466元,并由自己保管。父亲的2013年8-11月份退休金,由上诉人领取后即时交予他,至于他对该款项如何处分或者其又交予谁,上诉人不知请,请求改判由该款项的保管人向继承人支付应得的份额。上诉人将父亲的遗嘱交给人民法院,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否定遗嘱的效力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继承份额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并依遗嘱内容改判。王某丙以父亲住院医疗费和父亲借其孩子钱为由从上诉人处拿走2900元;为父亲举行葬礼时、2014年春为父亲立碑时,上诉人共垫付3000元。故请求改判上述债务由继承人分担。父亲修建的一个院子的房产,虽已转在王某丙的名下,但仍应与父亲的存款一起分割。父亲的丧葬费,上诉人认为,应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继承人分割。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父亲去世时遗留的钱就是36000余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符合事实。上诉人取得父亲遗产后,为父亲看病等花费了555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领取其父亲王某戊遗产、抚恤金后,为父亲看病、办理丧事等共计支出55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三被上诉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对其父亲去世后所留遗产具有平等继承权利。原审确定上诉人王某甲领取其父亲遗产、抚恤金等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四人平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取得其父亲遗产后,为父亲看病、办理丧事等花费共计5550元,该5550元应当在分割时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领取被继承人钱款事实清楚,但未考虑其实际支出即作出分割不妥,应当予以改判。扣除上诉人合理支出5550元后,上诉人还应当给付三被上诉人每人7740.25元。上诉人所主张其余事实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7740.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各承担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各承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