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辽B34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进桥上时被交警查获。同日22时35分,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提取血样。经检验,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9.25mg/100ml。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B34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进桥上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同日22时35分,警察带李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9.25mg/100ml。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案为凭,亦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