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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法定代表人:沈国宝。被告:沈国宝。被告:陈秀珍。被告: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峰。被告:王琦峰。被告:徐孝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3329.47元,利息10797.67元,罚息163820.66元,复利4698.08元(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对上述两项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晓原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100511WX03LJ001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年利率13.8%,罚息、复利利率均上浮50%,偿还本息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沈国宝、陈秀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100511WX03BZ00143-1、2012100511WX03BZ00143-2、2012100511WX03BZ00143-3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未按约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3329.47元,利息10797.67元,罚息163820.66元,复利4698.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保证合同》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归还欠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自愿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73329.47元,利息10797.67元,罚息163820.66元,复利469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追偿。如果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06元,由被告余姚市立新灯具厂、沈国宝、陈秀珍、宁波靖海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峰、徐孝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