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应文胜、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文胜,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学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文胜,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雅明。原审第三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林。上诉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文胜、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