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封大和与袁洁如、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封大和。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洁如。被告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经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职员。原告封大和诉被告袁洁如、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信昌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大和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林、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如、宾阳信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大和诉称,原告系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5日21时40分,其从公司下班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2国道705KM+500M处时,被被告袁洁如驾驶的、被告宾阳信昌隆公司所有的桂A×××××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洁如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致使原告再次遭到另外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颅骨损伤、双肺挫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发性视神经管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等。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2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洁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袁洁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系桂A×××××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宾阳县信昌隆汽车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伤势严重,三年多来已经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宾阳县中医院、广西骨伤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曾于2011年10月28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该院分别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案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由于原告的眼睛、股骨病情不断恶化,原告不得不继续在多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3天,支出医疗费91520.76元,误工天数为983天(自2013年2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住院期间至少需要陪护人一名。2012年7月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左下肢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因原告伤情自该次鉴定后持续恶化,2014年1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扣除前两次判决已经赔偿完毕的损失外,被告现仍需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91520.76元;2、误工费[(30669元/年÷365天)×983天]=82677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63天]=10910.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3天=16300元;5、营养费100元/天×163天=16300元;6、住宿费330元/天×163天=53790元;7、××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0%)-113124=73316元;8、交通费2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47613.76元。按照前两次判决确定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47613.76×70%=243329.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洁如、宾阳信昌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329.63元,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封大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情况及法院已依法认定的事实;2、2014年1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再次鉴定后的伤残等级;3、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疾病转诊证明、广西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多次在不同医院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袁洁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宾阳县信昌隆汽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其次,桂A×××××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再次,被答辩人已前期起诉两次,答辩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第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核实票据原件,被答辩人提供了不完整的住院材料,其第一次住院时已属治疗终结,故后期发生的高额费用不完全是拆除内固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答辩人仅认可合理的拆除内固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在医院住院的部分期间无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答辩人仅认可住院拆除内固定的合理期间;3、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4、误工费,被答辩人后期长时间住院并非全因事故造成,答辩人仅认可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被答辩人应提交完整的住院材料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6、住宿费,被答辩人一直住院治疗,故该项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7、××赔偿金,被答辩人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答辩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现被答辩人再次就同一部位重新鉴定并重复主张××赔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属于不合理的重复鉴定项目;9、交通费无票据证明。第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次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治疗终结,符合伤残鉴定条件,被告已经按结论意见赔偿了原告××赔偿金。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袁洁如、宾阳信昌隆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疾病转诊证明、广西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等相关票据及宾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前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宾阳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发票,只有押金单,故对在宾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先后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中一项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从原告于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以及转诊证明所记载的治疗内容来看,均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拆除内固定,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有前述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文件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广西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均载明原告接受了与左股骨损伤有关的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最终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慢性骨髓炎,故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宾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住院押金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所载明的原告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与其在广西骨伤科医院所做治疗及伤情诊断具有承接性和连贯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广西中医一附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伤情为眼部损伤,能与与2012年7月3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左眼××目3级的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5日21时15分,袁洁如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322国道宾阳县立新路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2国道705KM+500M处时,在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往柳州方向掉头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封大和驾驶的桂A×××××(经查属套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封大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未及时保护现场,前次事故发生几分钟后,躺在路上的伤者封大和再次被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该车随后逃逸。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袁洁如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跨线掉头,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封大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套用其他车辆号牌,其交通行为亦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袁洁如和封大和的过错作用相当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袁洁如驾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大和无事故责任。本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封大和因伤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8日已住院98天,产生医疗费153099.66元,其中原告自付121049.66元,被告袁洁如垫付8050元,被告宾阳信昌隆公司垫付14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期间系其妹封贤及嫂子郑伟珍(均系农村居民)两人护理。被告袁洁如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洁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袁洁如承包被告宾阳信昌隆公司的桂A×××××号小轿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该公司作为受益者,对被袁洁如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53099.66元,因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该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的143099.66元,由被告袁洁如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100169.7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8050元和宾阳信昌隆公司已垫付的14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78119.76元,宾阳信昌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4217.8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217.84元;被告袁洁如、宾阳信昌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8119.76元。本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封大和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5天,产生医药费共计176867.93元,抵扣前述(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费用后,尚余医疗费9187.18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称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陪护人与(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除交强险外,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95752.1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尚剩余127189.4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其父母生育三男一女,均已独立生活,父亲封朝刚(农村居民)于1951年7月14日出生,母亲苏月花已病故。2012年7月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眼××目3级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8%属于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4487.1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的余额127189.44元中赔偿原告17141.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90665.0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在项限额的余额95752.16元中予以赔偿原告。遂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7806.1元;被告袁洁如、宾阳信昌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40元。2013年5月6日至5月29日,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产生医药费24075.06元,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髂骨取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重度贫血、左股骨愈合不良,医嘱建议转广西骨伤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29日至9月17日,原告转入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产生医药费61735.9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慢性骨髓炎,医嘱建议半年内扶拐下地行走、每月定期拍片复查并视复查情况决定弃拐时间、病情异常变化即刻复诊。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原告到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2803.1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左股骨骨不连),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并门诊换药、继续扶拐行走、带药出院、不适随诊。2014年3月28日至4月18日,原告再次到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药费6906.70元。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共接受两次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7月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目3级属IX级(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8%属X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丧失功能42.7%属于IX(九级)伤残、左眼××目4级属VIII级(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袁洁如的驾驶桂A×××××号小轿车与原告封大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则依照本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及(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被告袁洁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宾阳信昌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药费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押金单为24075.06+61735.93+2803.10+6906.70=95520.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1520.7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本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现原告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于本案中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111+9+22=165天,其主张计算163天,故住院治疗时间应以其主张的天数为准;广西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半年内扶拐下地行走,表明原告在此状态下已无法从事劳作,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2月29日持续误工至2015年5月28日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63+180=343天,故误工费为66.94元/天×343天=22960.42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63天]=10910.73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较为严重,往返于不同行政辖区的医院住院治疗且时间跨度大的客观情况,本案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为100元/天×163天=16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宾阳县人民医院转入广西骨伤医院以及从该院出院后继续到宾阳县中医院就医,均为住院治疗,故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其请求赔偿住宿费5379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6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2年7月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目3级属IX级(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8%属X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故其构成××的客观事实于该次鉴定中得到确定,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原告在前次起诉中,已以该次鉴定结论作为其请求赔偿××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并最终得到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据此已获得××赔偿金。故现原告再次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程度加重为由重新请求赔偿××赔偿金属重复诉请,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二次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43191.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820.76元,因该项限额已经用尽,故该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07820.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71.15元,因该项限额扣减本院前两次判决中认定的金额后尚余110000-14217.84-90665.07=5117.09元,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117.09元,赔偿不足的部分为35371.15-5117.09=30254.06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07820.76+30254.06=138074.8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652.37元,因该责任限额扣减本院前两次判决中认定的金额后尚余127189.44-17141.03=110048.41元,故原告于本案中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金额,由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华安财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117.09+96652.37=101769.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封大和事故损失101769.46元;二、驳回原告封大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封大和负担1436元,被告袁洁如、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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