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正华与吴宝芝、谢水英、吴世久、谢六六、谢春久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吴正华,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吴宝芝,女,1926年4月6日出生。被告谢水英,女,195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吴世久,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谢六六,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谢春久,男,1961年2月7日出生。原告吴正华与被告吴宝芝、谢水英、吴世久、谢六六、谢春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被告吴宝芝、谢水英、吴世久、谢春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谢六六在湖北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愿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到湖北沙洋熊望台监狱对被告谢六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宝芝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水英、谢春久、吴世久、谢六六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吴宝芝于2015年1月15日在长江公证处将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楼3层2室(建筑面积53.5平方米)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赠与原告吴正华。被告吴宝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拒不配合过户。故原告吴正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栋3层2号5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面积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正华在开庭前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宝芝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吴正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宝芝对诉争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他被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证据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吴宝芝将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吴正华。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份额。被告吴宝芝辩称,其现在与吴正华生活在一起,以后由吴正华负责吴宝芝的生养死葬问题。吴宝芝同意将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栋3层2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给原告,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谢水英辩称,母亲吴宝芝的财产,子女都应有份。诉争房屋从2004年拆迁到在外租房,几年过渡时期都是谢水英出钱。原告这么多年没有对诉争房屋出过力,也未出钱,以前也没有照顾过母亲,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谢水英认为谢春久和谢六六经济条件差,两个弟弟对母亲的房屋可以多分一点。另外,吴正华控制了吴宝芝,不让其他子女见吴宝芝,并且吴宝芝年纪大,糊涂了。被告吴世久辩称,母亲吴宝芝原来是姐姐谢水英照顾,原告吴正华为了诉争房屋才将母亲接过去居住。吴正华只照顾了母亲三年,母亲就将持有的房子份额给原告,是不公平的。被告谢春久辩称,诉争房屋是父母买的,原、被告兄弟姊妹都在诉争房屋里居住过。父亲在世时用三千元买了诉争房屋,是给谢春久居住的,谢春久一直在诉争房屋里居住,当时还是一个破房子,诉争房屋是谢春久出钱装修。另外,谢春久不同意被告吴宝芝将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给原告。被告谢春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3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原告没有出过钱。证据二、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内容是由原告所写,将诉争房屋给谢春久,因吴宝芝不会写字,只盖了手印。被告谢六六辩称,不同意母亲吴宝芝将房屋份额赠与吴正华,吴正华对家庭没有贡献,是吴正华强行将吴宝芝接过去控制,其现在正在监狱服刑,也不要诉争房屋,如果母亲要给的话,也是给谢六六。吴宝芝已经快90岁了,意识不是很清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正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宝芝表示无异议;被告谢水英、吴世久、谢春久均表示不认可。对被告谢春久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正华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吴宝芝、谢水英未发表意见,被告谢六六表示无异议,被告吴世久表示房屋系谢春久出钱做的。对原告吴正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春久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吴正华、吴世久、谢春久、谢六六、谢水英与吴宝芝系母子、母女关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楼3层2室(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房屋由吴宝芝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由吴正华、谢水英、谢春久、吴世久、谢六六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5年1月15日,吴宝芝与吴正华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内容为:“1、赠与人吴宝芝自愿将其对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楼3层2室房屋拥有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赠与给儿子吴正华所有,且作为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2、受赠人吴正华表示接受赠与;3、本合同经赠与人、受赠人签字(捺手印)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吴正华与吴宝芝对上述《赠与合同》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吴正华、吴宝芝于2015年4月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吴宝芝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由吴正华、谢水英、谢春久、吴世久、谢六六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吴正华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外,原告吴正华在庭审中表示,其母亲把房屋赠与给他后,由吴正华负责母亲吴宝芝的生养死葬。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吴正华与被告吴宝芝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宝芝同意把其对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栋3层2号房屋享有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吴正华,故被告吴宝芝有义务配合原告吴正华办理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栋3层2号房屋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吴宝芝是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有权自由处分其对共有不动产的份额。被告谢水英主张吴宝芝对房屋的产权份额,每个子女都有权享有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宝芝有权自由处分其对房屋的权利。被告谢水英、谢春久、谢六六、吴世久主张吴宝芝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正华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栋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由原告吴正华享有十二分之八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吴世久、谢春久、谢六六、谢水英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吴宝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吴正华办理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三村14号1-A栋3层2号房屋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吴正华对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八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58元,由原告吴正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任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