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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PR21**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42线从紫金县临江镇往柏埔镇方向行驶,行至S242线11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雷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雷某乙、辛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雷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雷某甲、辛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系生前头部被钝力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委托其同事邓某某与被害人雷某乙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获得了被害人雷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雷某甲、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甲、辛某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抢救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肇事车辆静态勘查笔录,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紫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建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兰芳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