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敏,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被告罗某,男。被告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丽娜,被告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兆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367KM+630KM处时,遇到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宁AKX4**五十铃牌货车突然掉头,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罗某所有,被告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该车辆。2014年11月11日,被告马某某受被告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出去办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9996.18元(其中被告罗某支付389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203.8元、误工费40273.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25元,以上共计199603.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原、被告责任划分。2、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部位、护理级别、治愈的情况。4、定边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定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名字进行更正。5、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39996.18元(其中被告罗某支付38996.18元);鉴定费票据2支,金额2725元;交通费票据7支,金额19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交通、住宿及鉴定费用。6、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双十级,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罗某雇佣的司机,罗某系庆阳市广源基业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罗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宁AKX4**汽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井中队收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交纳4000元押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下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当以普通客运班车费用计算;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对25元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交通费票据中对400元急救费用无异议,对其他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上的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4、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驾驶证是否在审验期限内,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审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由其承担;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1、2、3、4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2支,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4、对被告马某某、罗某、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举的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宁AKX4**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S303线367KM+630KM处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9996.18元,其中被告罗某支付医疗费38996.18元,救护车辆费用400元。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宁AKX4**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罗某所有,且受雇于被告庆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2014年8月25日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影响左上肢、右下肢功能,均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吴忠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忠公司在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12%﹦19036.8元,误工费52119元/年÷365日×153天﹦21847.14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因被告住院治疗交通费、住宿费用系合理花费,酌情认定2500元,鉴定费2725元,合计131135.12元。上述款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5626.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55626.18元,由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承担70%,即38938.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吴忠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65508.9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对于被告罗某垫付的39396.18元费用,原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兑付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508.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938.33元。三、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兑付款项后返还被告罗某垫付的39396.1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5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12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