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俊,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邢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8年,我前夫去世。1972年,我与被告在洪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1979年,我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36年之久,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告前夫去世。197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78年农历11月11日,双方生育儿子邢某一,现邢某一已成人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小事有争吵现象。1980年农历8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不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被告认可双方于1972年在洪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和双方已分居35年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于1972年在洪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证实,本院难以确定双方于1972年在洪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确凿事实。因在1972年同居生活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间的婚姻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已形成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就一定能和好如初,相依相伴地共渡人生美好时光。双方虽分居生活35年之久,但双方均已是年近80岁的老人,若仅凭分居时间长而判决双方离婚,与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和现在的社情民意不符。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