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少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5时,王某驾驶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沈大辅线沈辽路路口南约2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客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其车内其他乘员阮某、李某、张某、赵某、付某某、朱某某、陈某、梁某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其车内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吴某某受伤。2014年4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大客车车内乘员牟某某、阮某、李某、张某、赵某、付某某、朱某某、陈某、梁某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司机王某在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XXXX**号及辽XXX**挂车辆机动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辽XXX**挂为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运输,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辽XXXX**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2,及不计免赔,辽XXX**挂车辆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六名伤者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及由其公司人员进行护理。其中朱某某医药10,243.86元,交通费145元,二级护理15天;张某医药费11,773.3元,交通费277元,二级护理6天;付某某医药费5,531.65元;李俊某医药费2,175.84元;阮某医药费1,314.85元;陈某医药费11,911.51元,交通费192元,二级护理15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4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驾驶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大客车车内乘员牟某某、阮某、李某、张某、赵某、付某某、朱某某、陈某、梁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所有人为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马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六名伤者的医药费用合计42,951.01元,交通费用61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8,457.7元[10,000÷7×5+1,314.85(阮某医药费1,314.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10,347.99元[(42951.01-8457.7)元×30%],赔偿交通费184.2元。关于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证明,可证明六名伤者均为二级护理,合计36天,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同时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条、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护理费按其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4,408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合计住院36天,计1,8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54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解车辆超载免赔10%,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医药费8,457.7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医药费10,347.99元,交通费184.2元、护理费1,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驳回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承担。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少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10%。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已盖章确认。二、张某医疗费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计算张某医疗费金额为11773.30元,其实际票据金额为11641.30元。三、被上诉人护理费判决金额过高,因三名伤者护理人均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派人护理,且未能提供银行电子对账单。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其他服务业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驾驶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所有人为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提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张某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依据相关票据计算得出张某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护理费判决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证明,可证明六名伤者均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依据陪护人员工资条、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得出的护理费金额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