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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蒋某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8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乙,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古怪,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在福州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入狱服刑十年,原告带着两个小孩艰难生活。2012年7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不但不感激原告,反而无端猜忌、辱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8日在梁平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乙,2004年9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石安社区证明、高某甲保证书、被告高某甲发给原告的短信、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婚姻基础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