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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625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某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市方向5.3公里路段,向右侧车道并道时,与在最外侧车道同向行驶,由曲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某号牌轻型封闭货车失控,撞断中央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4.06mg/100ml。2015年4月14日,陈某某与蒋某某、曲某某达成协议,陈某某赔偿蒋某某、曲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得到谅解;对事故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坏也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