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胡某甲(曾用名周某甲),女,200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之母),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理人胡某丙(系原告外祖父),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某丙、委托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胡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了原告。2008年4月16日,胡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胡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但自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84,000元。2、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胡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23日生育了原告。2008年4月16日,胡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胡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大学毕业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该数额尚属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此标准支付自离婚之后直至原告成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