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153号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孙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威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第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滨海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滨海新区规国局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凯、代理审判员曹真、人民陪审员张宝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晓利,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内容为:“我机关收到您公司提出的公开‘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城投滨海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您公司所提申请涉及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权利人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我机关不予向您公司公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据二、被告制作的《规国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四-1、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四-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五-1、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证据五-2、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制作的《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证据六、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七-1、EMS邮寄详情单;证据七-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送达原告及送达时间。证据八-1、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津滨政复通(2014)7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八-2、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八-3、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津滨规国复答字(2014)第11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八-4、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不公开质证的证据。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第六条、第十四条;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原告环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滨海新区政府申请公开“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城投滨海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得到答复为向被告申请。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被告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仍拒绝公开。2014年8月,复议机关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已经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合法适当。2014年9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2.判决被告公开“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城投滨海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南华公司、环威公司有关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之前曾向滨海新区政府提出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滨海新区政府告知其应由被告公开。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向滨海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重新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律适用错误、明显不当,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受理并作出答复,但鉴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重新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适当,故不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程序合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为避免上述信息公开后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就上述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征询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明确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投滨海公司述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要件,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在第三人已答复滨海新区规国局不同意公开后,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能并认定该信息不应公开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关于﹤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的回复》,证明第三人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对第三人征询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另向法院提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公开质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1、证据七-1、证据七-2、证据八-1、2、3、4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2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五-1、证据五-2的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商业秘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征询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1、证据四-2、据七-1、证据七-2、证据八-1、2、3、4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1、证据五-2、证据六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不公开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威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公开“2003年塘沽区政府批准城投滨海公司按照20%的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滨海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经内部审查程序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并于2014年6月30日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包括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在内的四项政府信息书面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书面回复称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城投滨海公司不同意公开,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该《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于2014年7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8月7日,滨海新区政府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答复,但鉴于被申请人已重新作出了答复,且该答复合法适当,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滨海新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城投滨海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中包含两项内容,一项为“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城投滨海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意见”(以下简称政府批示意见),另一项为“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在认定政府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可能时,须向第三方征询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密证据,本案经不公开质证查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内部审查程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作了如下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不公开质证的证据表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批示意见涉及内容符合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被告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在征询第三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有关政府批示意见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申请的第二项内容即“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且系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作出该政府批示意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与“商业秘密”的认定无关,被告对该项申请一并答复原告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中关于“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就“2003年6月塘沽区政府批准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的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曹 真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