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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长柱、何润秀与沈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柱,何润秀,沈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苏长柱。原告:何润秀。被告:沈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华维。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原告苏长柱、何润秀诉被告沈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长柱、何润秀,被告沈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柱、何润秀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1时14分,两原告之子苏国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后搭乘谢某某)行驶在329国道146KM+100M处时,与沿329国道自东向西的由被告沈忠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国死亡,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国的死亡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8561元、交通费1515元、生活费1800元、住宿费160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4520元。被告沈忠仅支付原告丧葬费90000元,拒绝赔偿两原告的其余损失。虽然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忠应按事故责任赔偿40%。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76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忠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9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沈忠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偿,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其余请求需依法核实。受害人苏国在事故中过错明显。事故造成被告沈忠的车损1900元(含施救费3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谢某某伤势严重,应保留其必要的保险理赔份额。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其余请求需依法核实。双方争议在于:受害人苏国生前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苏国生前的社会保险个人明细、暂住信息、劳动合同。苏国的社会保险个人明细反映: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观海卫镇)为苏国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慈溪市甬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观海卫镇)为其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流动人口信息反映苏国在2014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申报了暂住信息,工作处所“甬联电子”,居住地址“观海卫镇集体户淹浦江路8号301”。劳动合同反映在2014年5月20日,苏国与慈溪市甬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本院认证认为,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为苏国缴纳社会保险,可证明苏国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苏国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暂住记录,本院仍可认定苏国自2013年11月起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务工的事实。受害人苏国生前虽系农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作为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忠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1时14分,两原告之子苏国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后载乘谢某某)行驶在329国道146KM+100M(慈溪市观海卫镇三海线叉口)处时,与沿329国道自东向西的由被告沈忠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国死亡,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忠已赔付原告90000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883100元(44155×20);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26874元(53748÷2);误工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三人次每人5天计2209元、交通费计1515元、住宿费计1200元;车损费,根据定损计12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另一受害人谢某某受偿保险金的权利,经本院通知要求其起诉时,谢某某提供了其病历。谢某某颅内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已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83000元(含被告沈忠赔付的50000元)。谢某某因医疗尚未终结,暂不起诉。本院酌定为谢某某保留40000的交强险理赔份额。因受害人苏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灯控路口遇红灯时仍通行、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过错,其过错明显;被告沈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过错较苏国轻微。应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死亡项下保险赔偿金80000元、车损费1200元。被告沈忠赔偿250469元[(883100+26874+2209+1515+1200-80000)×3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90000元,尚须赔偿170469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沈忠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车损费,该侵权之债与两原告请求的侵权之债性质不同,不可抵销,且两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沈忠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沈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是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系原告的诉权,与被告沈忠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柱、何润秀死亡项下保险赔偿金80000元、车损费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469元,共计25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苏长柱、何润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6815元,减半收取3407.50元,由原告苏长柱、何润秀负担8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18元,被告沈忠负担17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