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蒋厚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蒋厚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168号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422211019l.法定代表人:孙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男,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蒋厚杰,女,生于1961年8月26日,汉族。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丹江房管中心)诉被告蒋厚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国铭、吴晓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将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江房管中心诉称:1.蒋厚杰未征得我单位同意,抢占其管理的位于丹三巷某直管公房一套,面积为92.9㎡,房屋价值为6万元。我单位派员多次上门劝阻无效,2016年5月4日报警求助制止被告蒋厚杰的违法行为,至今仍无果。2.蒋厚杰在未征得我单位的允许,擅自将通向八楼的楼梯道焊上铁大门,2015年1月27日我单位制止无效,致使我单位不能管理802室房屋,造成该房屋无法对外出租,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000元。3.被告蒋厚杰不顾他人安全,私自在七至八楼楼梯间上半部掏挖墙体,搭建阁楼,同时,还将自家的承重墙拆除,已造成房屋墙体重大安全隐患。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厚杰返还抢占的直管公房一套,价值6万元;要求被告蒋厚杰拆除通向八楼楼梯通道的门,消除障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蒋厚杰拆除私自占用的八楼楼梯间共用部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厚杰承担。原告丹江房管中心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丹江房管中心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蒋厚杰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丹编(2014)13号复印件1份,丹江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1108**号)并加盖有“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印章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市房产一所和房产二所整合为丹江房管中心,且丹江房管中心对丹江口市丹三巷某楼的公房负有管理职责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蒋厚杰称不知道,也没有看过。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5张(注:彩照4张、黑白打印1张),拟证明被告蒋厚杰在原告丹江房管中心所管理的公房某楼2单元7-8楼之间私自焊接铁门、改造房屋内部结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蒋厚杰称不知道,看不懂。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2016年5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丹江房管中心在巡查直管的公房时发现被告蒋厚杰擅自打开某楼2单元802室的公房并抢占使用,后经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蒋厚杰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蒋厚杰辩称:1、我没有抢占原告丹江房管中心诉称的直管公房,原告将802室租给王安兰一家后就不管不问,王安兰在楼顶上乱搭乱建乱占,导致我家房屋楼顶严重受损漏雨,原告没有履行管理公房安全的责任,有什么资格起诉我;2、原告公权私用,包庇租房人王安兰一家,将王安兰一家安置到高档小区居住,不及时清理乱搭乱建,造成我家财产受损。处于自身安全考虑,我只好安装一铁门,因为房屋空着没人住,安装铁门是为了保障安全。楼梯道我有权通行使用,我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丹江房管中心的起诉。被告蒋厚杰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蒋厚杰在未经原告丹江房管中心允许的情形下,擅自在原告丹江房管中心直管的位于丹江口市丹三巷某楼八楼楼梯通道间焊接一铁门,原告丹江房屋中心发现后进行制止,被告蒋厚杰不理不睬。2016年4月21日,被告蒋厚杰在未征得原告丹江房管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原告丹江房管中心直管的位于丹江口市丹三巷东某楼802室并使用,该房屋系与被告蒋厚杰居住的房屋801室门户相对。2016年4月21日,被告蒋厚杰擅自在该楼的七楼至八楼楼梯间处搭建阁楼使用。同年5月4日,原告丹江房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所管理的公房中发现被告蒋厚杰已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前去处置。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出警处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丹江房管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厚杰返还抢占的公房一套(价值6万元);要求被告蒋厚杰拆除通向八楼楼梯通道铁门,消除障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蒋厚杰拆除私自占用的八楼楼梯间共用部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厚杰承担。庭审中,原告丹江房管中心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蒋厚杰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被告蒋厚杰对焊接铁门、占用802室房屋及搭建阁楼的事实和时间认为属实。另查明:位于丹江口市丹三巷某楼802室公房原由王安兰一家居住使用,2013年12月搬离该房屋。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丹江房管中心系属地公房的所有、管理者,被告蒋厚杰强行占用原告丹江房管中心所管理的某楼802室房屋一套,并在通向该房屋的楼梯间焊制一铁门,且又在楼梯间共用部位搭建阁楼,导致原告丹江房管中心不能对该房屋履行正常的管理职责,妨害了原告丹江房管中心对公房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损害了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丹江房管中心要求被告蒋厚杰返还强行占有的公房一套、拆除擅自焊接的铁制门及在共用部位搭建的阁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丹江房管中心要求被告蒋厚杰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第七条、第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三巷某楼802室房屋一套,并拆除在楼梯通道间焊制的铁门及搭建的阁楼,不得妨碍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公房的正常管理秩序。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350元,被告蒋厚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沈文国审判员 赵国铭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