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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仁锦与董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锦,董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薛仁锦,男,出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董青华,女,出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薛仁锦与被告董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田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正波、牛兴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仁锦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董青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董青华未作答辩。原告薛仁锦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二份各5万元,拟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董青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薛仁锦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仁锦与被告董青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一、今借到薛仁锦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2015.2.24-2015.8.24,借款人:董青华,2015.2.24。二、今借到薛仁锦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2015.2.24-2015.8.24,借款人:董青华,2015.2.24。此后被告不仅未偿还原告借款,而且离开住所地,通信亦无法联系。2015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薛仁锦称5万元系出售小产权房所得收入,另外5万元是原告现金不足从朋友处借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董青华在原告薛仁锦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青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且电话无法接通,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上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青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薛仁锦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