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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生,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曾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货主邹某某(另案)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说有一车烟叶要运到广西那坡县,运费是45元一包,杨某某听后觉得运费高,就同意承运。当日18时许,邹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到离道真县约几公里的一农户家装烟叶,后杨某某驾驶渝B936**货车载206包邹某某所非法经营的烟叶从贵州道真县出发,经过贵州和广西的交界处都匀进入广西百色市境内,到百色后又从百色到富宁高邦收费站下高速,一直往广西那坡方向走,到富宁县板仑路段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8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富宁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月9日移送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人口信息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查询工作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运输烟叶过程中在富宁县板仑路段查缉点被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12月9日邹某某在道真县洛龙镇李某某处以1.2元每斤的价格非法收购了206包烟叶,准备通过驾驶员杨某某运到广西那坡卖给冯某某,在途经云南省富宁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富宁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运输烟叶的渝B936**中型厢式货车进行勘验检查,打开车后门,看见白色塑料膜,拉开塑料薄膜看见用编织麻袋包装运输的烟叶,经清点有206包,经称量烟叶净重l0.45吨。6、证据提取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所运输的烟叶、运输烟叶的车辆及烟叶过磅重量进行指认的情况。7、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渝B936**中型厢式货车运输的烟叶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总数的32.6%,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总数的67.4%,涉案202.29担烟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3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8、另案处理的邹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明知其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其运输烟叶的经过。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邹某某让其拉的烟叶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运输许可证,其为获取高运费而帮助运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烟叶是国家规定的统一管理、实施专卖制度的物品,在没有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运输烟叶,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不是货主,只是在运输环节提供帮助,系从犯,且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烟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陶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