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季某强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强,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晓春,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强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强及其辩护人白晓春、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季某强租住管忠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王村的平房开办加工棉花作坊。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强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一怒之下用打火机将放在南房用于加工保温被子的棉花点着。随后,季某强跑到院子里等待棉花的燃烧,在等待的过程中,南房窗户上有一块玻璃被火烧裂。当时,南房内共存有棉花约200斤、被罩50至60床、用于加工棉花的机器两台。后来有人报警,大同市消防支队将火扑灭。另认定,消防官兵进着火现场时,该房屋东南角棉花堆有明火,着火面积为2平米。季某强所租住的院子北面、南面、西面均有相邻住房,位于南面、西面的住房与着火点所在的房屋相邻。案发后,作案工具绿色打火机一个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接南郊公安分局平旺派出所移交一起放火案,同案移交放火案的犯罪嫌疑人季某强;2、证人刘某改、夏某元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强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季某强一怒之下用打火机将放在南房用于加工保温被子的棉花点着,南房内共存有棉花200来斤、被罩50至60床,棉花烧掉几十斤,季某强所租住的院子北面、南面、西面均有相邻住房;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着火点所在房屋内的情况,屋内有被火烧过的痕迹,窗户上有一扇玻璃有裂痕。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同市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火灾证明》及《火灾现场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07分,接到支队消防指挥中心调度命令: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幸福东路一平房起火。赶赴现场后,发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幸福东路一棉花作坊正房对面南房一间作坊有浓烟冒出,进入内部发现东南角棉花堆垛有明火,着火面积约2平米,其他部位没有发现火点,根据火场情况,单干线出一支水枪进行灭火;5、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刘某改发现其住院南下房被人放火将棉花包点燃,后经消防队灭火并清理现场。2014年11月7日受南郊公安分局刑侦四中队委托,对现场进行补勘,现场勘查见:南下房北墙上有一个门洞(门洞上有一玻璃窗)及三扇玻璃窗户,门框及窗框为木质结构,均被烟熏黑,未见明显燃烧痕迹,其中东起第一个窗户有两个窗扇的玻璃缺失,其余玻璃完整,完整的玻璃均被烟熏黑,门洞上及东起第一个窗扇的玻璃上可见多处、散在的、细微、不规则的裂纹,分析为高温所致;6、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分局大公(南)勘[2014]K1402110000002014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二队管忠院西面一间南下房内,该房北墙东端处有一门洞,门上有一玻璃窗户,窗户上玻璃被烧裂,门西侧墙上有三扇玻璃窗户,东侧一扇窗户被烧裂,室内东墙及南墙东端被熏黑,东墙南端处地面上有一台损坏的弹棉花机,棉花机及棉花机下地面被熏黑并残留少量黑色粉末,棉花机西侧有一片空地(地面已被清理,据当事人称该处空地为起火点,空地上棉花残骸已被清理)。室内中央处地面上有两台木质案板,西墙南端处地面上有一台弹棉花机,弹棉花机北面堆放着大量棉花包;7、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季某强指认放火时使用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季某强放火时所用绿色打火机一个;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季某强出生于1979年4月4日等身份情况;9、被告人季某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强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季某强一怒之下用打火机将放在南房用于加工保温被子的棉花点着,季某强所租住的院子北面、南面、西面均有相邻住房。10、被告人季某强申请的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实听人说案发当日并没有起火,只是有烟,且玻璃上的裂痕是以前着火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强在明知着火点所在屋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且该房屋的西面和南面有相邻住房的情况下故意放火,当屋内棉花被点着后,被告人季某强跑出该房屋,在院中等待棉花的燃烧,持放任的态度,该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公私财产被焚毁或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季某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季某强申请的证人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因案发当日管某并不在案发现场,其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听他人所说,属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季某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季某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绿色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上诉人季某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屋里没有明火,只有烟,熏黑的屋子和熏裂的玻璃都是以前着火造成的。依法对上诉人减刑。上诉人季某强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现场及火情评估鉴定。上诉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但派出所未出具抓获经过,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又系初犯,案发是一时冲动引起的,应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季某强上诉提出屋里没有明火问题。经查,大同市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出具了相关材料,证实屋内东南角棉花垛有明火,着火面积2平米。因该中队参与灭火,对现场情况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是可信的,故原判认定有明火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季某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对现场及火情进行评估鉴定。现场勘查说明是大同市南郊区公安鉴定中心作出的,虽未对房屋结构予以说明,但已对现场的基本情况作了说明;大同市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火灾证明和火灾现场情况说明已对现场及火情作了说明。该案发生至今已过数月,已不具备重新评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季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原有证据中未有抓获上诉人经过的证据。二审中,大同市公安局平旺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于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该所民警接大同市十里店消防队报警,平旺村东弹棉花处接指令扑灭一起火灾,季某强扬言消防队查后还要放火。在季某强的暂住处大门口将其传唤至所里。该情况说明所证实的上诉人季某强在放火后未离开现场与上诉人季某强供认的一直在现场后被抓的事实是一致的。上诉人季某强在侦查期间还供认看见邻居在那儿打电话,一会儿消防车就到了;消防队的官兵把派出所的民警叫来了。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季某强明知邻居打电话叫消防队,消防官兵报警后,未离开现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季某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报案。上诉人季某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上诉人季某强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强在存放有大量棉花的屋内,点燃棉花,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季某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季某强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绿色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季某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季某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雁翔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