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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文安县国税局城区分局职工。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的夏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香满都饭店门前,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杨某相撞,杨某摔倒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被告人韩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为207.8毫克/100毫升。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文安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廊)鉴(毒)字(2014)1395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文安县国税局城区分局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