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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刘李庄镇政府登记结婚,现在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考虑到孩子双方一直未谈及离婚事宜。自2008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已七年时间。双方现在只有夫妻之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辛某辩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融洽。被告所说分居七年不属实,被告是在2015年6月9日外出打工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长子刘帅,1987年生于次子刘小二,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珍惜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