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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根寿与黄吉地、周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蒋根寿。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黄吉地。被告:周仙娥。原告蒋根寿为与被告黄吉地、周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寿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地、周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根寿起诉称:被告黄吉地、周仙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3月9日及2011年9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9万元、99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8万元。被告除对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归还了10万元,尚余158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吉地、周仙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黄吉地、周仙娥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根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蒋根寿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吉地、周仙娥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吉地、周仙娥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三份,拟证明被告黄吉地分三次向原告蒋根寿借款共计168万元及款项已交付,并于2011年7月16日归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吉地、周仙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吉地、周仙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被告黄吉地向原告蒋根寿借款74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11×××39)汇款74万元至被告黄吉地的账户。后被告黄吉地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于当日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根寿借来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借款人黄吉地。”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吉地于2011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蒋根寿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7月16日归还壹拾万元,蒋炜琦经办人,汇款蒋根寿账户。”故该笔借款被告黄吉地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2009年3月9日及2011年9月1日,被告黄吉地分别向原告蒋根寿借款99万元、10万,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蒋根寿借来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借款人黄吉地,2009.3.9”“今向蒋根寿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黄吉地,2011.9.1”。原告蒋根寿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11×××39)汇款99万元、10万元至被告黄吉地账户。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8万元,并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吉地尚欠原告蒋根寿借款本金共计15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吉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吉地、周仙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地、周仙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根寿借款本金15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58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420元,由被告黄吉地、周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