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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东桥社区“听琴古典家具厂”上班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多次盗走该家具厂的小叶紫檀木料共计40.44斤(其中已经被李某某加工成成品的重9.2金,折算为原料重13.74斤);又将另外盗走的5斤小叶紫檀原材料及已加工成成品的10串小叶紫檀佛珠共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0.44斤小叶紫檀木料价值人民币77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盗来的40.44斤小叶紫檀木料给仙游县公安局,并发还被被害人戴某。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新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出赃款赃物,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东桥社区“听琴古典家具厂”上班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多次盗走该家具厂的小叶紫檀木料共计40.44斤(其中已经被李某某加工成成品的重9.2金,折算为原料重13.74斤);又将另外盗走的5斤小叶紫檀原材料及已加工成成品的10串小叶紫檀佛珠共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0.44斤小叶紫檀木料价值人民币77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盗来的40.44斤小叶紫檀木料给仙游县公安局,并发还被害人戴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赃物、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代保管款收据及行政没收款收据、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仙价(鉴)字(2015)19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赃物,故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并退出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戴福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瑞良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