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与福建泉州塘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福建泉州塘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宝源花园7-8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6733374-6。负责人周亚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塘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花园东区W3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754103-X。法定代表人梁奕群,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松、张舒,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金运大厦九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1654-4。法定代表人余茂南。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塘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应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钟毅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