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士刚、彭士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士刚,彭士永,倪伟,彭科苓,井东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37-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被告:彭士刚。被告:彭士永。被告:倪伟。被告:彭科苓。被告:井东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士刚、彭士永、倪伟、彭科苓、井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彭士刚、彭士永、倪伟、彭科苓、井东涛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彭士刚、彭士永、倪伟、彭科苓、井东涛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内容详见查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伟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