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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禅静安,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青海浩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175号]。该合同约定: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青海浩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青铝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活动》[合同编号:2014年(青铝)字0027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青海浩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在主合同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借款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申请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行使求偿权,要求借款人归还申请人替借款人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因申请人代偿而因支付的代偿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申请人代借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申请人为追偿相关费用而支出的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证人补助费用等。合同同时还约定:申请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申请人除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外,亦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借款人应履行其作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青铝支行提供了对于借款人叁仟万贷款的《担保意向函》。2014年12月24日,贷款方与借款人青海浩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青铝)字002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青海浩通商贸有限公司向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青铝支行借款人民币叁仟完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青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青铝(保)字第0009号]。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海保2014年抵押字第175-1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抵押人的身份自愿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城中区长江路77号1号楼77-29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1472**号,抵押价值为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整。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把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时,该房产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申请人。上述《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申请人的保证债务、《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201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拟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宁房他证城中区字第048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23日,由于借款人欠贷款方利息累计2期未结,依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宣布提前到期,并向申请人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方本金及利息30629669.95元。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借款人青海浩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叁仟零陆拾贰万玖仟陆佰陆拾玖元玖角伍分(30629669.95元)。综上,申请人在代借款人偿还了所欠本息后,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故提起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7号1号楼77-29室抵押担保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区字第147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宁房他证城中区字第048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6,980,131.9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主张6125934元的违约金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实际损失不符。2,律师费224528元并非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所必须产生的实际费用,该项费用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当不予支持。3,该申请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4,申请缺少合同依据,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综上,本案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向法院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及担保物权的设立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才让加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