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猛,系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小区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何某某白色晶体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将该物品收缴。经检验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小区的家中,先后容留其朋友何某某吸食毒品共四次。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杨某某捕获,后杨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董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对贩卖毒品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