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瞿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理家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不理家务,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3月因被告外出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在原告女儿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家中建有两间砖混平房,现因漏雨无法居住,原告现居住在其所打工的养鸡场中。原、被告女儿当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身份证、(2014)固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女儿赵某甲和原告父亲瞿怀林出庭所作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珍惜机会,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孩子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女儿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当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判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为两间砖混平房,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瞿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为两间砖混平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祖林审判员 熊耀然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泽然 微信公众号“”